2015年8月20日,惠东公司向泉南公司等移交相关结算资料,并由泉南公司等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
MORE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恒大公司要求兴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兴龙公司不服,认为恒大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判决认定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有误,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恒大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兴龙公司依法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MORE2018年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安佳舜公司表示对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最终结算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财政评审结论书中核减工程造价的合理性及工程核减部分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体现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应当提交财政评审,但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MORE曾镇旗收到盛仕兴公司邮寄的案涉审计报告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交结算资料,故应视为曾镇旗已确认该审计报告,盛仕兴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要求曾镇旗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曾镇旗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22159.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工程款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
MORE诉讼中,由于双方对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法院根据德荣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4月28日,华夏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西安公司已完成的“依云水岸”项目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139131610元;存在争议部分造价:1、塔吊部分。西安公司主张3187150元,德荣公司主张2455941元,差额731209元。
MORE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测量情况。国泰公司、宝格丽公司明知王秀铿无资质施工,分别与王秀铿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国泰公司、宝格丽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MORE2018年2月1日,陈金文诉至法院,请求宏峰公司支付工程款。陈金文无法对合同书末页落款处甲方代表系宏峰公司授权的有关人员签名承担举证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金文不审查就予以签订合同,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宏峰公司不发生法律拘束力,责任在于陈金文一方。
MORE双方因支付工程尾款等问题发生争议,郭福发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判令林安公司、张益荣向郭福发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及利息损失、并由协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福发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其与林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无效。现郭福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已向协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以上。
MORE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8日,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海峡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因和昌公司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导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责令海峡公司停止施工。海峡公司为此预付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132611元。
MORE二审法院改判协胜公司向张雄明支付其从恒兴公司已收取但尚未转付张雄明的工程款,恒兴公司向张雄明支付其应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最终归属张雄明的款项。因无证据证明恒兴公司对该“挂靠关系”明知,故恒兴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是协胜公司,该施工合同有效。但张雄明有权参照二者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要求协胜公司将其从恒兴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转付张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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